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发布及时、准确、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并由本机关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发布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及时、准确、一致、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五条 已经明确的内容,由责任科室和单位负责制作并保存的信息,经审核小组审查后进行公开。
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对政府信息发布主题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区或者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审核的,未经审核不得发布。
第六条 各科室要及时对本部门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科室的,由主办科室负责清理和初审,信息涉及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它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前,主办科室应当书面征求另外行政机关意见后再提交分管领导审核后方可公开。征求意见文(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公开政府信息基本情况;
(二)拟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意见和依据。
第七条 拟公开信息机关征求信息所涉及的其他单位意见,被征求意见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不答复的,视为同意拟公开信息单位的意见。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不同行政机关之间对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存在不同意见的,报请市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决定。
第九条 对违反本制度公开信息,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予以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