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住房规〔2017〕5号
局属各单位、机关各科室:
为落实《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工作的通知》(南依法行政办字〔2017〕10号),结合我市房产管理工作实际及已经对外执行的《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权执行标准细化表》,我局制定并印发了《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17年10月23日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房产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确保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及房产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房产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我局在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法律目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开、公正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行政合理性原则,综合衡量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
对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五条 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一致,相互有冲突的,存在上下位法关系的,应当适用上位法;不存在上下位法关系的,其适用应当遵循《立法法》有关规定。
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规定不一致,相互无冲突的,应当适用并在处罚决定中列明全部有关法律。
第六条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南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以下简称《基准表》)为本《规则》附件,是我局依照南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标准。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区域、面积、危害后果等基本要素作出裁量结果。
《基准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将违法程度分为“轻微”、“一般”和“严重”三个阶次,并细化相应的处罚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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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的处罚方式或者选择幅度的较低限进行处罚。如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处罚。
如具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的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内,选择最重的处罚方式或者选择幅度的最高限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案情重大、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处罚较重,可能造成行政处罚执行困难或较大影响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人违法时不满14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是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违法事实不清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初次违法,其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并积极整改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与涉案有关合同、账册、票据等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二)拒不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采取隐匿、伪造、销毁证据,不如实回答询问或者拒不协助调查、检查等方式阻挠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被实施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再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引起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第十二条 除本规则规定的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以外的其他应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给予“一般”裁量阶次的裁量标准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本规则规定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关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则中规定的“以上”、“以下”,除有特别规定外,包含本数。
第十五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附表:《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量化细化基准表(南宁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部分)》